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
罕見疾病醫療照護費用補助辦法 | |
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補助辦法 |
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
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補助辦法
◎ | 本辦法依『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』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。本辦法所稱國際醫療合作,指至國外接受治療或國際代行檢驗之行為。 前項國際醫療合作,以國內醫療、檢驗或研究機構不具病人所需之診斷、檢驗或治療能力,且非屬人體試驗之項目為範圍。但國際代行檢驗項目,以對診斷、疾病治療方式或遺傳諮詢建議有重大影響者為限。 |
◎ | 申請補助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,應於病人或檢體出境前一個月為之。但情況急迫時,不在此限。 |
◎ | 申請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,醫療或研究機構應協助提出下列文件: 一、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所需之申請書、證明書、醫療評估報告、診療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。 二、申請代行檢驗所需之申請書、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。 |
前項文件應加註足以證明該國外機構具有相關診斷、
檢驗或治療能力之說明,或檢附足以佐證之文件。
第一項申請至國外接受治療,病人為未成年人、
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時,除應檢具前二項文件外,
應出具法定代理人、監護人或輔助人陪同就醫之切結書,
或委託具照顧能力之人陪同就醫之委託書。
◎ | 國際醫療合作費用補助,應於返國後三個月內,由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檢具原申請書、收據及就醫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;代行檢驗項目,應由原申請之醫療或研究機構於事實發生或結帳後三個月內,檢具申請書及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。如有特殊原因,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長,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。逾期未提出申請者,視同放棄。 |
◎ | 國際醫療合作補助之項目以病人及必要陪同就醫家屬一人之機票費、病人之醫療費、藥材費、檢驗費、病房費、門診費等醫療服務項目為限,但病人為未成年人或重度失能者,其陪同就醫家屬或必要照顧人力之機票費得酌增至二人。每一個案補助金額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。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病人,補助金額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三百萬元。代行檢驗費用之補助額度,以實際發生數之百分之八十為限,且每一個案累計每年不得逾新臺幣八十萬元。 |